(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申臣玉与张炳兰、王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臣玉;张炳兰;王金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申臣玉,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炳兰,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交通局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金剑,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东昌府区畜牧局干部,现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申臣玉与被告张炳兰、王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金剑、张炳兰的银行存款13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金剑、张炳兰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