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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魏黎明与镇坪县委党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黎明;镇坪县委党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魏黎明。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镇坪县委党校。组织机构代码:43627043-1。地址:镇坪县城关镇石砦路**。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校长。委托代理人周贤银,镇坪县委党校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58007-2。。地址: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法定代表人刘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天安保险公司职员。原、被告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有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乘坐镇坪县委党校陕G65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当即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额部、右颞部头皮血肿;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3、结膜裂伤(右侧);4、眼眶软组织挫伤(左、右侧),住院治疗19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镇坪县委党校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但天安保险公司只赔付部分医疗费,因此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5091.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2.00元、护理费1900.00元、误工费2808.64元、车费323.30元、住宿费620.00元、鉴定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3452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55217.68元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镇坪县委党校赔偿。被告镇坪县委党校辩称:原告是搭乘我单位便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请依法裁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不合理之处,原告单位并未扣发原告工资,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余诉讼请求也有超标准计算的,我单位愿在合理合法的计算下,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镇坪县委党校在向我单位索赔时,未提供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书,我单位已向党校赔偿了3391.55元,因此我单位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乘坐镇坪县委党校出公差的陕G650**号小轿车行至平镇路51KM+1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掉入河道中,造成原告等乘坐人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额部、右颞部头皮血肿;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3、结膜裂伤(右侧);4、眼眶软组织挫伤(左、右侧),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5091.95元。经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原告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4月16日鉴定:1、原告眼眶部损伤致眼睑下垂为十级伤残;2、右眼眶内侧损伤致泪小管溢泪症状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00元。被告镇坪县委党校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20000.00元。在原告鉴定前,天安保险公司向镇坪县委党校赔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于鉴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结算收据、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收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提供的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可以证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镇坪县委党校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乘坐人,其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明显超过赔偿的限额,天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镇坪县委党校赔偿20000.00元,镇坪县委党校应把此款支付给受害人即原告。原告无偿乘坐镇坪县委党校出公差的小车,只经驾驶员同意,并未经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镇坪县委党校的授权许可,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镇坪县委党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下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镇坪县委党校保险金20000.00元(已赔付的医疗费应冲减),此款由镇坪县委党校支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院。审判员  王有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陈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