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邛崃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米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米家彬;陈茂琴;叶启刚;王元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邛崃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文昌街**。法定代表人游永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邛崃市桑园镇中田村/div>法定代表人叶启刚,总经理。被告米家彬(曾用名米成彬)。被告陈茂琴。被告叶启刚。被告王元杏。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米家彬、陈茂琴、叶启刚、王元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彩波,被告叶启刚、米家彬、启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茂琴、王元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启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约定:被告启元公司因建设生猪保准化养殖场10单元和生猪扩繁场,需要资金540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启元公司投资54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40万元,流动资产300万元。原告投资条件:(1)、被告启元公司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无条件按敛财约定时间保证归还原告的投资款;(2)、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启元公司必须保证原告的投资收益为固定资产6.45‰,流动资金6.3‰;(3)、原告收益时间为每年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被告应按以下计划还款,2009年1月16日偿还120万元,2010年1月16日偿还180万元,2010年偿还72万元……;同时约定,只要被告启元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停止投资,宣布投资到期,要求被告启元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投资及收益费用。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启元公司签订了《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启元公司因建设生猪扩繁场2个单元,需资金160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启元公司投资16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原告投资条件,被告启元公司向原告承诺投资归还计划。被告米家彬、陈茂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桑园镇泰景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启元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9月,被告叶启刚、王元杏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担保范围为被告启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生猪扩繁投资合同》约定的原告实际向启元公司发放的投资款等额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启元公司投资160万元。原告按照两次投资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启元公司投资700万元。被告启元公司归还了原告12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580万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启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2、原告对被告米家彬、陈茂琴所有的位于邛崃市桑园镇泰景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3、被告叶启刚、王元杏对被告启元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叶启刚、王元杏对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启元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投资合同》、《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以及借款时间、金额、还款金额、欠款金额、借款担保等事实无异议,因目前资金困难,望原告予以展期,被告启元公司在五年之内还清款项。被告米家彬辩称,被告米家彬与陈茂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启元公司在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米家彬、陈茂琴以位于邛崃市桑园镇泰景村的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叶启刚辩称,被告叶启刚与王元杏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启元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叶启刚、王元杏为其提供担保,但不认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元杏未作答辩。被告陈茂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启元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4的《投资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启元公司向原告借款540万元,被告启元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被告启元公司、叶启刚质证认为,无异议。2、原告与被告启元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邛兴农投2008-12的《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启元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启元公司在2013年8月17日前偿还。被告启元公司、叶启刚质证认为,无异议。3、原告与被告启元公司、被告米家彬、陈茂琴等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4、被告米家彬、陈茂琴等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米家彬质证认为,上列证据真实,无异议,但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5、被告叶启刚、王元杏于2008年8月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其主要内容为,叶启刚、王元杏自愿为启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邛兴农投2008-12的《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发放的投资款等额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反担保。被告叶启刚质证认为,无异议。6、原告提供被告启元公司的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启元公司贷款540万元,已偿还120万元,至2011年6月24日,其利息为656196元;被告启元公司贷款160万元,至2011年6月24日,其利息为259836元。被告启元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6项证据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内容相互印证,且到庭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启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4的《投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启元公司因建设生猪保准化养殖场10单元和生猪扩繁场,需要资金540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启元公司投资54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40万元,流动资产300万元。原告投资条件:(1)、被告启元公司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无条件按敛财约定时间保证归还原告的投资款;(2)、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启元公司必须保证原告的投资收益为固定资产6.45‰,流动资金6.3‰;(3)、原告收益时间为每年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被告应按以下计划还款,2009年1月16日偿还120万元,2010年1月16日偿还180万元,2010年偿还72万元……;同时约定,只要被告启元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停止投资,宣布投资到期,要求被告启元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投资及收益费用。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启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12的《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启元公司因建设生猪扩繁场2个单元,需资金160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投资16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原告投资条件,被告向原告承诺投资归还计划。被告米家彬、陈茂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桑园镇泰景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启元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被告叶启刚、王元杏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担保范围为被告启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生猪扩繁投资合同》约定的原告实际向启元公司发放的投资款等额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启元公司投资160万元。原告按照两次投资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启元公司投资700万元。被告启元公司归还了原告12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至2011年6月24日资金利息916032元。本院认为,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启元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和《生猪扩繁投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两份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启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启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家彬、陈茂琴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米家彬、陈茂琴抵押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米家彬辩称抵押未办理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辩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叶启刚、王元杏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叶启刚、王元杏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只对被告启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生猪扩繁投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叶启刚辩称为启元公司提供担保,但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本案诉讼代理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启元公司辩称目前资金困难,需五年才能偿还,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万元、利息916032元,计6716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利息,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按照《投资合同》和《生猪扩繁投资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三、被告叶启刚、王元杏对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9月3日借款16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65元,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平启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杨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