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信飞张雯诉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信飞,张雯,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魏信飞,。原告张雯。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团孝,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该公司副经理,住中华小区20号楼4单元4层西户。原告魏信飞,张雯诉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信飞,张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团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14时20分左右,二原告乘坐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陕D569**号21路公交车,行驶至奥林匹克花园前与咸运集团陕D573**号大客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并住院。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拒绝向医院交纳医疗费用。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魏信飞医疗费2362.90元,误工费4502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4元,合计8498.90元;赔偿原告张雯医疗费731.60元,误工费9820.5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9元,合计1215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2、魏信飞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1762.90元)。证明原告魏信飞出院后仍需治疗,治疗花费1762.90元。3、秦都区财政局证明、秦都区委组织部干部证明、魏信飞工资表。证明原告魏信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4、原告魏信飞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魏信飞仍需继续治疗。5、原告张雯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731.60元)。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交付医疗费731.60元。6、咸阳电建学校证明一份,秦都区财政局证明一份,原告张雯工资数据明细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张雯误工收入为9820.50元。7、二原告住院病案。证明二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质证表示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住院费票据。原告魏信飞2010年2月6日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魏信飞住院医疗费1655.00元,张雯住院医疗费707.50元及魏信飞2010年2月6日门诊医疗费164.80元被告已支付。2、张雯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张雯无需陪护。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故不予采用。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14时20分左右,二原告乘坐被告21路公交车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魏信飞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张雯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二原告从2010年2月6月至12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魏信飞2010年2月6日门诊医疗费164.80元及住院费1655.00元,原告张雯住院费70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魏信飞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门诊随诊,2010年2月21日,医嘱原告魏信飞门诊随诊,休息两周,2010年2月27日,医嘱原告魏信飞门诊随诊,全休一月,原告魏信飞出院后门诊花费医疗费1762.90元。原告张雯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门诊随诊,2010年2月27日医嘱原告张雯全休一月,门诊随诊,原告张雯出院后门诊花费医疗费731.60元。原告魏信飞月收入为2251元。原告张雯月收入为4028.80元。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魏信飞损失8498.90元,赔偿原告张雯1215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原告乘坐被告客运车辆,即与被告建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二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信飞医疗费17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30元,6天计算),护理费300元(按每天50天,6天计算),误工费3750元(按每月2251元,50天计算)合计5992.90元。二、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雯医疗费7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30元,6天计算),护理费300元(按每天50元,6天计算),误工费7000元(按每月4028.80元,50天计算)合计8211.6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侯佳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