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两夫妻称急需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1200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以及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320元)。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潘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以及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潘某某、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潘某某、马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夫妻俩需钱急用,马某某、潘某某向朱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圆正),借期为叁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2010年10月15日每月利息600元借款人潘某某马某某”。在交付借款时,原告朱某某预先将2个月的利息即1200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马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潘某某、马某某提供了借款,且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且利息的约定为本金40000元每月600元利息即月息一分半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被告潘某某、马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两个月利息12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38800元;另原告朱某某诉请至起诉之日止的1320元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某某诉请的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潘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88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1日止为1320元,之后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元,由被告潘某某、马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房 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