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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邱和贵、揭苏钗等与常喜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和贵;揭苏钗;杨发燕;邱某;常喜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邱和贵。原告:揭苏钗。原告:杨发燕。原告:邱某。法定代理人:杨发燕。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剑锋(特别授权),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喜魁。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应乃均(特别授权),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负责人:阮献军。委托代理人:竺小洪(特别授权),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邱和贵、揭苏钗、杨发燕、邱某与被告常喜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剑锋、被告常喜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乃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邱根平驾驶摩托车路过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时,与被告常喜魁驾驶的皖K×××**号货车相撞,造成邱根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喜魁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根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皖K×××**号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80102.5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4220元,合计460277.50元,按照被告常喜魁应承担的责任比例40%计248089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常喜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方的责任应相对轻微些。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年总标准;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但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和交通费偏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基本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邱根平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驶往丽水市,3时30分许,途经杭金线98KM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地方,与被告常喜魁驾驶的皖K×××**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根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喜魁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根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常喜魁将其所有的皖K×××**号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喜魁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邱根平父亲邱和贵(1944年3月6日出生)、母亲揭苏钗(1951年5月1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邱根平有一女儿邱某(2011年2月2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火化证明书以及被告提供的预收款票据、收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喜魁因交通事故造成邱根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常喜魁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K×××**号货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常喜魁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常喜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常喜魁负事故责任比例30%。本案中,四原告的亲属邱根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四原告作为邱根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核认为:医疗费63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和交通费,虽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和存在误工损失,且两被告也同意适当赔偿,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邱根平父亲邱和贵计算13年,邱根平母亲揭苏钗计算20年,邱根平女儿邱某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给予30000元。财产损失根据估价鉴定结论为4220元。邱根平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70787.50元(死亡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2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727.50元,包括邱和贵:83**元/年×13年÷4=27267.50元,揭苏钗:8390元/年×20年÷4=41950元,邱某:8390元/年×18年÷2=75510元)、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4220元,合计422332.50元。本案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元,共计112000元。邱根平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10332.50元(422332.50元-112000元),由被告常喜魁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93099.75元(310332.50元×30%),因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7809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度内赔付原告邱和贵、揭苏钗、杨发燕、邱某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喜魁应赔偿原告邱和贵、揭苏钗、杨发燕、邱某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099.75元,已付15000元,尚应支付78099.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和贵、揭苏钗、杨发燕、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依法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邱和贵、揭苏钗、杨发燕、邱某负担192元,被告常喜魁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