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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江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顺福与南京瑞科特电路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1)浦江民初字第557号李某某诉南京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李某某,1962年1月4日生。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575000元,2008年12月1日,为吴某某转垫76254.41元。所有借款当时均约定按年息10%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11月30日,共欠利息233649.5元。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21254.41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借款次数与金额均不对,应该是前后八次,借款金额为545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未到履行期限。原告诉请的借款不存在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有关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5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6日、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30日、2009年7月1日,南京某某公司分别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5000元、76254.41元。以上事实,均有加盖南京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2007年2月13日南京某某公司出据的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编号为NO.5060659),经本院向南京某某公司财务核实,该收据复印件与南京某某公司保存的收据存根原件一致。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南京某某公司原董事长调查证实,南京某某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向个人借款同意按年息10%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提供了蔡某某与南京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确认至2009年9月25日止,南京某某公司亏损金额为600万元,蔡某某弥补南京某某公司亏损金额第一年50万元、第二年80万元、第三年100万元、第四年120万元、第五年120万元、第六年1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收据原件八张、收据复印件一张、谈话笔录三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21254.41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按南京某某公司约定的年息10%计算利息,虽然无书面证据,但通过本院对南京某某公司原董事长调查及南京某某公司原会计李某庭审证言,均证实南京某某公司对其企业向个人借款按年息10%计息,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其提供的内部协议中约定的亏损金额600万元与借款无任何联系,同时借款借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21254.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即以10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06年11月23日、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5日、2007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07年2月9日、2007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以76254.41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9元减半收取6174.5元,保全费4795元,合计人民币10969.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