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峰斌,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刘峰斌、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生女儿李思涵。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因照料孩子发生纠纷,被告砸毁家具、抓伤原告面部,多次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今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单位胡闹,被单位门卫阻挡,原告规劝时,被告咬伤原告手指,单位也停止原告工作,责令原告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1元和白金戒指一枚。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系再婚,被告是初婚。被告未婚先孕,无奈结婚,但被告忠实于家庭,没有任何过错。孩子的出生,加深了两人的感情,也增加了两人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在生活中,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被告鼻青眼肿,苦不堪言。为了孩子今后的健XX活和被告的名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居住于阳光小区40号楼3单元2楼中户。该房屋系原告父亲2008年12月购置。2010年4月17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思涵。今年3月30日,被告回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家取个人用品时,原、被告发生冲突,家里的电视、茶几、门窗玻璃、衣柜、沙发等均遭到破坏,被告为发泄情绪,在家里墙面多处图画,大面积书写“土匪”等字样,家里狼藉一片,原告面部也受到多处抓伤。4月25日,被告母女到原告单位找原告和其单位领导时,原、被告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母亲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手指被被告咬伤。庭审结束后,被告不能控制其激愤情绪,再次到原告家里砸坏吊灯、洗面盆、马桶、镜子等,家里凌乱一片,不堪入目。被告也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其受到原告和其母亲的殴打,头发凌乱,目光呆滞,面目青肿,唇齿出血。被告承认收到10001元彩礼和白金戒指一枚,彩礼钱已经购买了结婚用品,并置放于原、被告房屋内,剩余的部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相关照片,新城分局的出警证明,现场勘查记录,承办法官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性格差异大,均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乃至两人矛盾不断激化升级,给每个人的身心均造成了伤害。被告在庭审后又再次毁坏家庭财物,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存在严重过错,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尚不足3岁,更需要母亲的关爱,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有利。原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按照原告认可的经济月收入接近2000元计算,每月负担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偿还3万元购房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能采信。被告要求的精神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女李思涵随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四号给付孩子当月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毅超审判员 靳云芳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姬彦斌附:《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