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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菲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菲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菲菲,绰号“燕子”,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象山县。2009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菲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菲菲借宿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澄河路26号的被害人周某的暂住房内。次日13时许,被告人朱菲菲趁被害人周某及其男朋友不注意,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房内床头柜首饰盒内的价值人民币4620元的重14克的24K黄金项链1条和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重9克的24K黄金手链1条。被告人朱菲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7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菲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预收(暂扣)票据、付款凭证、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菲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菲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菲菲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菲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朱菲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菲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