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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京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华元盗窃罪,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元,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京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元,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6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元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元、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华元窜到京山县永隆镇、屈家岭管理区,盗窃作案9起,将陈真、陈艾明、王玉、王双英、侯水杰、胡文信、黎明松、黄才忠、陈斌的摩托车盗走(价值14467元),并将其中盗得的王双英的一辆摩托车销赃给了被告人田某。具体如下:1、201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华元在永隆镇创美网络休闲会所上网时碰到了永隆镇樊家巷村三组村民陈真,二人一同上网至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陈华元发现陈真在网吧内睡着了,即将陈真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大运牌”DY125型摩托车(价值1890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永隆镇下陈桥村村民吴某。2010年7月份的一天,陈真的表哥凡强得知吴某买了一辆摩托车后到吴某家查看,发现该车系陈真被盗的摩托车,即将该车追回。2、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华元窜至京山县永隆镇汉宜路杨峰菜场,将陈艾明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25-16型摩托车(价值450元)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永隆镇樊家巷村五组村民蔡某。3、2010年11月一天10时许,被告人陈华元窜至屈家岭管理区高湖分场张台队的农田边,发现王玉的一辆红色“明波牌”125型摩托车(价值400元)停放在田边土路上,该车没有上锁,钥匙也没有拔,被告人陈华元即将该车骑到永隆镇汉宜路杨丰街李某废品收购站,以140的价格将车卖给李某。4、2010年11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华元窜至屈家岭管理区汉宜路邮政储蓄银行,将王双英停放在银行门前的一辆黑色“大阳牌”DY110-2F型摩托车(价值3990元)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田某。5、2010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华元窜至屈家岭管理区创业路“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将侯水杰停放在专卖店门前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25-2型摩托车(价值450元)盗走,并停放在永隆镇樊家巷村村民马某车家,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永隆镇严家墩村3组村民万某。6、2011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华元窜至京山县永隆镇汉宜路杨丰街唐静药店,将胡文信停放在药店门前的一辆红色“大龙牌”DL48Q型摩托车(价值1080元)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永隆镇樊家巷3组村民马某车,马某车又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转卖给京山县永隆镇陈桥村村民刘冬红。7、2011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华元窜至京山县永隆镇汉宜路杨峰菜场,将黎明松停放在杨峰菜场对面的馒头店旁的一辆黑色吉尔姆太本田JEM48Q摩托车(价值759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永隆镇樊家巷村3组村民陈某乙。8、2011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华元窜至屈家岭管理区汉宜路涌鸿宾馆,将黄才忠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一辆牌号为鄂H×××××的红色“本田牌”SDH125-A型摩托车(价值2448元)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天门市拖市镇梅河村一组村民王某。9、2011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华元窜至屈家岭管理区创业路,将陈斌停放在路口的一辆牌号为鄂H×××××的红色豪爵-SUZUKI牌HJ125K-2型摩托车(价值3000元)盗走,后被告人陈华元叫他人用摩托车拖该被盗的摩托车至屈家岭管理区邮政局时,被失主陈斌发现并将被告人陈华元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京山县公安局追回陈艾明、王双英、侯水杰、胡文信、黎明松、黄才忠被盗的车辆并已发还各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陈华元因2011年3月13日盗窃陈斌的摩托车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起至第8起的盗窃事实(价值9577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真、陈艾明、王玉、王双英、侯水杰、胡文信、黎明松、黄才忠、陈斌的陈述,证人吴某、凡强、陈某甲、徐某、王某、夏某、马某车、万某、李某、张某、蔡某、陈某乙、刘冬红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永隆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合格证、收据、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的《抓获经过》,京山县公安局永隆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明知是被告人陈华元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元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元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