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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奥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全美服饰有限公司、曹月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奥绅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宁。委托代理人:祝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全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鉴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月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静玉。上诉人嘉兴市奥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全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公司)、曹月芬、应静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2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绅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4月18日至7月3日,奥绅公司与全美公司签订面料购销合同七份,约定:奥绅公司供给全美公司府绸面料277714米,单价9.40至10.20元不等,货到后2个月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奥绅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2009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4日共交付给全美公司面料284010米,计价款2739931.65元。全美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价款660000元,尚欠价款2079931.65元,经奥绅公司催讨无果。2009年8月26日,曹月芬、应静玉向奥绅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曹月芬、应静玉用其房产作抵押,为全美公司清偿价款向奥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全美公司立即支付面料款2079931.65元,奥绅公司对曹月芬、应静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曹月芬、应静玉对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应建华、沈桂荣犯合同诈骗罪,李岩、张海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于2010年8月9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月3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应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对已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未予退赔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等。宣判后,被告人李岩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上述刑事判决的具体事实部分第10项认定:“2009年4月至8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奥绅公司提取价值2741404.15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660000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2081404.1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本案所涉价款是应建华以全美公司之名向奥绅公司购买面料,成为应建华合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刑事判决对“已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未予退赔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故本案所涉价款已由上述刑事判决确认并作出处理,奥绅公司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判决获得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刑事案件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鉴于上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而退赔情况不明,故本案的民事诉讼尚不符合受理条件。待刑事案件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数额确定之后,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奥绅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奥绅公司负担。奥绅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奥绅公司与全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曹月芬、应静玉为全美公司清偿价款向奥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的存在为奥绅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原审法院错误引用(2010)浙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内容“已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未予退赔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使上诉人暂时或者长期失去法律救济手段,原审裁定与法理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审查认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根据本院(2010)浙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奥绅公司与全美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全美公司原股东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的名义向奥绅公司所为,系应建华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述刑事判决已经判令“已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未予退赔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为上述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奥绅公司已经就涉案交易损失获得了发还赃款、刑事追缴等救济途径。又据上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被害人经过刑事退赔程序仍不能弥补损失,此时方可提起民事诉讼。从目前情况看,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因涉及刑事追缴、退赔程序的执行问题,奥绅公司未受清偿部分尚不明确、具体,故奥绅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尚不符合另案起诉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因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对于奥绅公司上诉所称的曹月芬、应静玉为全美公司清偿价款向奥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实体内容,本院不再作出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宗明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