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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牟军 诉 烟台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牟军;烟台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牟军,男,生于1962年4月8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法定代表人谢玉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波,该公司职工。原告牟军与被告烟台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军及委托代理人吕宗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自2008年1月起,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支付基本生活费,至2010年12月已达23184元,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未给解决。原告于2010年依法申请仲裁,经审理做出烟福劳仲案字(2010)第210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且工龄均在十年以后,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支付基本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2318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因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生活费。二、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到期,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因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诉人:1、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23184元。2、缴纳200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21日福山仲裁委作出的烟福劳仲案字(2010)第210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申诉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公司决定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送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已于2007年12月31日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2008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 丽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