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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毛政培与戴伟、代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毛政培,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伟,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代军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告毛政培诉被告戴伟、代军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政培之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被告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17时许,原告毛政培驾驶的电动车行至省道229线23公里处时,被告戴伟驾驶鲁D7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毛政培撞倒,造成原告毛政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证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495元。被告戴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D7XX**号小型轿车归我实际所有,我自案外人张玉臣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我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代军成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戴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D7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处,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毛政培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毛政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政培入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49天,共产生医疗费39752.74元。2011年2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戴伟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毛政培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戴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政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6月21日,原告毛政培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医院病史、影像学检查及手术记录,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股骨及右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右耻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鼻骨骨折术后,冠折,左膝内侧外副韧带、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腔积液诊断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9(i)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双下肢多处损伤致部分功能丧失,相当于一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由医院证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毛政培损伤程度为IX级;2、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毛政培支出伤残鉴定费820元。2011年7月7日原告毛政培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950元,原告毛政培支出车损鉴证费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D7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戴伟于本案交通事故前自案外人张玉臣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戴伟未给其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原告伤情较重,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于2010年5月份至本案交通事故前在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沂南县城北外环路)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46.83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身体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的计赔标准宜按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赔。因原告未提供其与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其在该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计赔标准宜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39752.74元中,包含被告戴伟为其支付的住院押金款12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代军成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书、车损鉴证费单据、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押金收据及本院庭审查明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戴伟驾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毛政培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毛政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戴伟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毛政培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戴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政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戴伟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D7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戴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毛政培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二次手术治疗后依据相应票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伤残者的人性关怀。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撤回对被告代军成起诉的申请,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政培的医疗费39752.74元、误工费5619.60元(46.83元/日×120日)、护理费3167.36元(32.32元/日×49日×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392元(8元/日×49日)、伤残赔偿金27960元(139800元×20%)、伤残鉴定费820元、车辆损失950元、车损鉴证费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80711.70元,由被告戴伟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696.9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19.60元、护理费3167.36元、伤残赔偿金27960元、车辆损失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其余经济损失31014.74元,由被告戴伟赔偿24811.79元(包含被告戴伟已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押金款12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原告毛政培负担1147元,由被告戴伟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哲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