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三个月,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很大,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11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感情还是可好的,现小孩尚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只要尊重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可重新建立美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