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辖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斯达半导体有限公司与山东深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深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斯达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深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益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斯达半导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上诉人山东深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都是淄博市张店区,依法应当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作为发货人,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发货,已经退回大量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没有支付退货部分的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3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十二份,该合同中均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供货方即被上诉人当地法院诉讼处理。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