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前,被告郑某某在原告所经营的摊位上购得数款童鞋,计价款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系从事童鞋批零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郑某某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杜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