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9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甲因业务需要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9日止,如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胡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胡甲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代理费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损失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胡甲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代理费5000元;2、判令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甲未作答辩。被告胡乙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胡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胡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胡甲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9日止,如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胡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的事实。被告胡乙的质证意见:对该借据担保人落款处的“胡乙”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的“胡甲”的签名系由被告胡甲本人所签。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花去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胡甲、胡乙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胡乙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被告胡甲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9日止,如逾期按日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胡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本案花去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甲、胡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甲由被告胡乙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甲应承担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胡甲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日借款金额1%,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胡甲之间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据此被告胡甲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所花的代理费5000元的费用。因上述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胡乙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甲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胡甲支付原告因本案所花的代理费5000元。以上两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胡甲、胡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胡甲负担,由被告胡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程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