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雁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毛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雷,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蚌埠市蚌山区,农民。2010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09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毛雷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雷及其辩护人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毛雷通过他人得知高考落榜生高某2及未参加高考的中专生胡某2想花钱上大学,遂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无任何招生业务关系的情况下,谎称有关系可以安排高某2、胡某2入读西安交通大学临床医学统招本科班,但需收取好处费。2007年9月,高某2、胡某2分别随同其家长至本市,在毛雷等人的安排下入学报到,毛雷分别收取高某2、胡某2家长好处费4.6万元及5.5万元。经查,毛雷等人并无能力安排高某2、胡某2入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另经查明,被告人毛雷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分别向被害人高某1、胡某1退还了赃款,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要情反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高某2、高某1、胡某2、胡某1的陈述;3、证人胡某3、郭某的证言;4、被告人毛雷的供述与辩解;5、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6、与陕西省汽车技术培训学院相关的部分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雷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雷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