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沿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小梅与陈小龙、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梅,陈某某,陈雅迪,陈家兵,位美英,刘亚东,程晓飞,程红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孙小梅,女,1971年8月生。原告陈某某,男,2000年11月生。原告陈雅迪,女,1995年8月生。原告陈家兵,男,1946年2月生。原告位美英,女,1946年1月生。以上五��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东,男,1979年4月生。被告程晓飞。被告程红顺,男,1969年10月生。原告孙小梅、陈某某、陈雅迪、陈家兵、位美英诉被告刘亚东、程晓飞、程红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梅、陈某某、陈雅迪、陈家兵、位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刘亚东、程红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梅、陈某某、陈雅迪、陈家兵、位美英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程红顺驾驶轿车沿本区南钢源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13号道口附近路段,遇刘甲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停于此处,程红顺所驾车辆车头撞到刘甲所停车车尾,造成原告亲属陈某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93,494元。被告刘亚东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和部分医疗费。被告程晓飞未作答辩:被告程红顺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9时35分许,被告程红顺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AXXX**号轿车,沿本区南钢源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13号道口附近路段,适遇刘甲驾驶悬挂苏AXX**号牌的重型半挂车(实际车号苏HXXX**)违反禁令标志停于此处,程红顺所驾车车头撞到刘甲所停车车尾,造成程红顺受伤、苏AXXX**号轿车的乘员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程红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负次要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的抢救费用1,458.8元已由被告刘亚东垫付,此外,刘亚东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另查明,苏AXXX**号轿车系被告程红顺购买,登记在被告程红飞名下,苏AXX**号牌的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刘亚东所有,登记在盱眙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甲系被告刘亚东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泗县公安局小梁派出所证明、滁州市第一小学证明、泗县双语中学证明、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北路派出所及滁州市琅琊区西门街道四牌楼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告知函等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本案中刘甲系刘亚东雇工,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中,故应由刘亚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⑴死亡赔偿金458,880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根据被抚养人实际所在地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61元,该标准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⑶丧葬费17,945元;⑷精神抚慰金50,000元;⑸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支持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589,186元,由刘亚东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479,186元,由刘亚东,程红顺、程红飞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刘亚东应再赔偿143,755.8元,程红顺、程红飞赔偿335,430.2元。刘亚东合计应赔偿原告253,755.8元,扣除其垫付款20,000元后,须再赔偿233,7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梅、陈某某、陈雅迪、陈家兵、位美英233,755.8元。二、被告程红顺、程红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梅、陈某某、陈雅迪、陈家兵、位美英335,430.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55元,由被告刘亚东负担797元、被告程红顺、程红飞负担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