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于2011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1年6月2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晚,吕某甲伙同吕某乙(已判刑)窜至临水镇老郢村村民魏某甲家中,两人撬锁入室,将魏某甲家的空调、电冰箱、电视机、棉花、电机等物盗走并存放在吕某甲家。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74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甲、何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乙、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纹鉴定书,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霍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甲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判处,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