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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崔露露与杜安权、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露露,杜安权,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崔露露,女,汉族,1991年11月4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安权,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佛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鹿涛、王同柱,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露露诉被告杜安权、智胜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安权、智胜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露露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杜安权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企药业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后方张高明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杜安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杜安权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733.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六安市裕安区张世强兽药门市部证明1份、工资领条、工资证明(六安天科电子有限公司)、六安天科电子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公司简明登记资料、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杜安权、智胜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分项赔偿,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7时30分,被告杜安权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企药业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后方张高明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伤,皖N×××××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崔露露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定(2011)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安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高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崔露露无责任。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崔露露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卧床休息三周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三周后复查4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1年5月9日崔露露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580.46元(此款由被告杜安权垫付)。2011年6月28日,崔露露的伤残程度、三期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崔露露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道标”X(十)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崔露露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杜安权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智胜汽运公司,该车辆以智胜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崔露露系江苏省城镇居民,在六安打工。2011年6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张世强兽药门市部出具《证明》:崔露露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12日止,一直在其店从事业务员工作,月薪2500元左右,该门市部出具的崔露露工资《收条》显示:2010年4月-2010年10月崔露露工资从2400元-2600元不等。2011年5月23日,六安天科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崔露露2010年10月13日加入其公司,2010年10月一2011年4月每月收入从1206一1848元。2011年5月2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崔露露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其公司从事检分业务,月薪18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已停发崔露露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杜安权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崔露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智胜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江苏省城镇居民,提出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近一年的工资表本院核算出原告平均每月工资2029.31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评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崔露露的损失为:医疗费45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5380.4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117.24元(120天×2029.31元/30天)、护理费2265元(3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61470.2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杜安权、智胜汽运公司共同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露露医疗费等5380.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露露伤残赔偿金等61470.24元,合计66850.7元。(此款包含被告杜安权垫付的医疗费4580.46元)二、被告杜安权、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安权、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露露伤残鉴定费1330元(1900×70%)。四、驳回原告崔露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杜安权、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余子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