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连某某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中旬归还3000元;2008年底归还7000元;2009年底归还7000元;2010年底归还7000元;2011年底归还1000元。但被告至今只归还了800元,尚有33200元未归还。因被告连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200元,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4000元,已归还800元,尚欠33200元未归还属实。目前我无能力归还借款,希望原告同意我每年归还二、三千元至款清时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连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连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34000元,约定分期偿还借款,但至今只归还借款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定迟延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且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履行能力有限,明确表示无法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归还尚欠借款3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借贷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3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32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