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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西安亨森电器成套厂与西安高压隔离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亨森电器成套厂;西安高压隔离开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西安亨森电器成套厂。法定代表人董美霞。委托代理人孙小强。被告西安高压隔离开关厂。法定代表人毛育英。委托代理人阎秋峰。委托代理人江阿妮。原告西安亨森电器成套厂诉被告西安高压隔离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一直给被告供货,现被告拖欠货款15000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货款。被告承认双方的合作关系,否认欠原告150000元货款,具体欠款数字以对帐结果为准。且认为根据合同原告对其中100000元部分无权主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合作关系,2008年9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部件买卖合同一份,议定原告为被告供货,其后,双方又多次合作,但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之货款1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变更为213894元,并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补交了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被告认为原告庭审中举证的九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诉请,且认为双方2008年9月25日签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当年底帐面允许欠原告100000元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之间对对帐结果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900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坚持认为自己在2008年9月25日双方签部件买卖合同未解除前,可以欠原告100000元货款。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货及被告也未清结原告之货款事实双方均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经双方对帐后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9000元,双方对此款数额也均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可以拖欠原告100000元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高压隔离开关厂支付原告西安亨森电器成套厂货款人民币139000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8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