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锐星、卢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锐星,卢瑞霞,清远市合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黄振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锐星,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被告:卢瑞霞,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被告:清远市合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26—**号御水龙庭御水轩*座*楼D单位。法定代表人:何炳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顺松,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农信社)诉被告梁锐星、卢瑞霞、清远市合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庭佳、何永昌;被告清远市合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锐星、卢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农信社诉称:被告梁锐星向案外人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水龙××号房屋,200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26030元。被告梁锐星付首期款316036元,余款7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后被告梁锐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0元用于该房屋按揭,2009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5.445‰,并约定该借款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分120期还完。同时,被告梁锐星、卢瑞霞共同提供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水龙××号的按揭房屋(清房预售证字第××号)作为担保;被告卢瑞霞、被告合创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按揭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将710000元划入指定的账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划出款项,但被告一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从2010年9月20日起连续欠供多期按揭款。根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第十八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第十八条第2款第(7)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第(8)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第(10)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本款第(7)、(8)、(9)项计收利息和复利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另外,根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款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以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费用。根据《担保法》第33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梁锐星、被告卢瑞霞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卢瑞霞、被告合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锐星归还本金667118元及相应的利息(计至2011年3月20日的欠息为27286.18元,后息另计);2、被告梁锐星支付本案律师费39000元给原告。以上合共733404.18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梁锐星、被告卢瑞霞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水龙××号房屋(清房预售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卢瑞霞、被告合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锐星、卢瑞霞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合创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梁锐星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按揭款项而产生。因此,同意原告关于其对被告梁锐星、卢瑞霞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水龙××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设定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权人为原告,可以对抗第三人,故应先将该抵押物处置后,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借款合同的违约方即被告梁锐星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梁锐星与卢瑞霞向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水龙××座××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房屋首付款为316036元,剩余房款7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9年11月11日,梁锐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城区农信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卢瑞霞及合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梁锐星及卢瑞霞以其购买的该御水龙庭御水轩二座10D房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执行月利率5.445‰,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该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120期。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以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该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费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其他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向借款人主张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障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抵押人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本合同第二条所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贷款人拥有借款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形式担保的影响,即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或保证及存在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8)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签订该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梁锐星发放了71000元的贷款。被告梁锐星自2010年9月20日开始即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给原告城区农信社,至2011年3月20日止,被告梁锐星尚欠原告本金667118元,拖欠利息27286.18元。原告因追索该笔借款而支出律师费3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及首付款收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梁锐星拖欠原告借款的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城区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梁锐星发放了足额贷款,但被告梁锐星自2010年9月20日始即不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予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应当承担与该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以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该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费用,显然,原告因本案借款人违约欠款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收发生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追索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锐星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锐星及卢瑞霞将其二人所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水龙××号房为本案的71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当被告梁锐星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卢瑞霞及被告合创公司为被告梁锐星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被告卢瑞霞及合创公司对被告梁锐星的该笔借款所拖欠的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锐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67118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3月20日拖欠的利息为27286.18元,自2011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锐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39000元;三、被告卢瑞霞、清远市合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梁锐星应负担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锐星、卢瑞霞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二十六座御水龙庭御水轩二座10层D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33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两项合共15604元,由被告梁锐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审 判 员 钟展强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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