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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方兴仁与被告张荣明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仁,张荣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方兴仁,男,1976年2月10日生。被告张荣明,男,1965年5月22日生。原告方兴仁与被告张荣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仁诉称,被告张荣明欠其材料款1400元,现要求立即给付。被告张荣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张荣明建造房屋时向方兴仁购买价值1400元的红砖,2010年底,双方在汤山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张荣明欠方兴仁红砖款1400元,于2011年1月31日还款500元,余款900元于2011年3月31日付清。后该款一直未付。2011年7月,方兴仁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兴仁与被告张荣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张荣明欠方兴仁红砖款,在方兴仁主张债权时仍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纠纷的责任。对方兴仁要求张荣明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荣明欠原告方兴仁红砖款1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方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