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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善良与杜以生、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刘善良,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以生,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界湖镇工业园澳柯玛大道西首。法定代表人:林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以生,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善良诉被告杜以生、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良的委托代理人尹纪善,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11时25分许,被告杜以生驾驶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葛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处,欲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刘善良驾驶的自行车,刘善良驾驶自行车向南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善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善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善良各项经济损失68391元。被告杜以生辩称:我驾驶鲁QL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善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刘善良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QL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杜以生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同意按照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1时25分许,被告杜以生驾驶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葛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处,欲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刘善良驾驶的自行车,刘善良驾驶自行车向南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刘善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以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超车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善良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善良受伤后到沂南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5097元,其中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垫付1000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刘善良的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峰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善良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杜以生驾驶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杜以生驾驶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葛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处,欲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刘善良驾驶的自行车,刘善良驾驶自行车向南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刘善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以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超车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善良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作为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的理赔机构,对原告刘善良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刘善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以生是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承担。原告刘善良主张的医疗费15663.84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刘善良系城镇居民,1948年4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其伤残补助费计算为35902元。原告刘善良实际住院31天,护理费计算为1694.15元(54.65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8元(8元/天×31天)。结合原告刘善良的实际住院期间及路途远近,其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300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善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94.1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359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896.15元;原告刘善良剩余的医疗费5663.84元(15663.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64元,共计6695.84元,由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赔偿5357元(含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善良负担100元,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案件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