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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龚建妙与常州市云鼎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常州市云鼎影视器材有限公司;龚建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绍辖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云鼎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中降村。 法定代表人章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建妙(上虞市诚信摄影器材厂业主)。 上诉人常州市云鼎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合同复印件系虚构,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没有理由不审查合同原件。(2)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所依据的合同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依被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内容,系典型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区。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2011年3月上诉人向其定作多种不同规格摄影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定作合同之诉。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别盖有各自公章内容相同的二份合同均为复印件,且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系定作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