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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小不点木业有限公司与王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小不点木业有限公司;王海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255号原告:烟台小不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3号。法定人代表人:刘雅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傅维北,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森,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原告烟台小不点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和7月5日,被告分2次从我公司购买了77304元的木地板,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仅偿付我公司部分货款20000元,拖欠我公司货款57304元至今。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人民币57304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3日和7月5日,被告分2次从原告处购买了77304元的木地板,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2张欠条上分别载明,“今收到小不点木业地板货款总计74805元货款未付,即日起二十日内结清货款230229196504250390王海森2010年7月3日”、“收到小不点木业地板合计2499元款未付。货款和2010年7月3日的货款一起结算。2010年7月5日王海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付原告部分货款20000元,拖欠原告货款57304元至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人民币573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地板之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地板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至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304元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57304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小不点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304元。如果被告王海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小不点木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王海森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小不点木业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