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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隘路××号。法定代表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注塑机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50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欠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81500元。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本案双方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地区总经销合同可以证实;另双方结算的欠款数字有误,被告并没有欠原告281500元,应减去2010年10月8日汇去了2350元,2011年1月21日汇去的1180元,同时应该减去174000元台州锦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款,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03970元;再有,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收到货款;同时因为原告违约许可他人在本地区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永生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3份,证明被告欠款281500元的事实,也证明欠款内不包括零配件款项。2、律师函、圆通速递详情单、快件跟踪查询单、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表示还款的事实。3、送货单及明细各1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辩称的2350元及1180元都是被告向某告购买配件的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郑某某的签字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失误,对结算单中加上了台州锦兴工贸公司的174000元承兑汇票,该款本来是被告付掉的,系重复计算。另外,结算单可以说明本案是代销关系,原告也可以向客户直接收取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话的主体是原告的律师和被告,不是原告本人,录音的内容原告方某说对自己有利的话;且欠款的数字有出入,钱都是被告的妻子在经手,具体的欠款数额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称欠款是291000元是先入为主,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录音中讲到因为原告的员工让客户不要把货款付给被告,致被告无法把货款收回,原告也有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证据所对应的配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7日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永生牌注塑机销售(租赁)专用合同复印件1份(从宁某某生公司某某而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07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止,合同明确原告授权被告郑某某在台州总代理,否则就视为违约,合同第五条约定,坏账无法收回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奖励办法也有明确约定,买卖合同中不可能存在这样的条款,所以本案是代销合同关系。(2)2009年1月15日结算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和被告合同期限内,和案外人王必利达成销售协议,原告违约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的事实。(3)2007年3月7日案外人蔡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地区总经销合同书复印件、原告的送货单复印件、2008年4月18日蔡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附蔡某某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销合同关系,被告和客户谈好后,原告把货发给被告,原告和客户之间签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收取货款后再付给原告。从操作程序来看,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销合同关系的事实。(4)2010年10月28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及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某告支付了353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假设这份合同真的有的话,原告按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的约定在被告没有达到一定的销售额的情况下是有权终止合同的,如果合同真实存在,也不能推翻被告向某告所出具的欠条以及蔡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条所体现出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应有委托时间、范围以及原告委托被告的权限等,该份合同都不具备委托所具备的条件。证据(2)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对象均有异议,并不存在原告违约的事实。证据(3)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机器后,又出卖给第三人蔡某某的事实,更加说明了被告其实是作为中间商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款项是被告向某告购买配件的款项。经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算签字时应知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字行为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在通话中虽未认可欠款的数额,但自始至终未对欠款数额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结合证据1,可以确定被告的欠款额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3无被告的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尚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相应的配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2)、(3)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以上证据无证据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1)、(2)、(3)均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关于该款项系支付被告另购买的配件款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注塑机买卖合同,2009年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8150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结止2009年2月23日止,郑某某单独欠款共计:129500元+17.4万元(台州锦兴工贸公司承兑款)=303500元整,减05年和06年补贴、维修费22000元,累计欠款281500元整。(欠款不含配件款)。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月21日分别汇款2350元和1180元,尚欠货款2779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货款27797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有关双方存在代销关系的抗辩,因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797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3元,减半收取2761.5元,由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