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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佘克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克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克红,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叙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克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佘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佘克红在其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的租房内同王某2等人一起饮酒时,因王某2搂抱其女友赵某1而引发纠纷。王某2先行离开租房,后又在租房外大声叫喊,再次引起被告人佘克红的不满。被告人佘克红手持啤酒瓶追赶王某2至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南漕1号由赵某2经营的小店内,持砸破的啤酒瓶捅刺王某2,致王某2下颌部、左面部、右前臂、右上臂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2面部单条疤痕长度大于3厘米的伤势属轻伤。到案后,被告人佘克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佘克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1、王某1、罗某、黄某、赵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佘克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克红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佘克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克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