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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姜某,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城镇居民。原告姜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5年开始,被告天天在外吃喝玩乐,经常在外多天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顾。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执。2009年被告又私自在外用我们夫妻共有的房产做抵押借款,并私自找人代替原告,用原告的名义签字,至此,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82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05年起,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顾,并在外欠下巨额债务。自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均杳无音讯。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有坐落于本市雷登花苑×号楼三单元住房一套(已取得房产证,但该房产证已被被告以原告名义抵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结���证、儿子吴某乙证明和出庭证言、本院(2010)西执字第92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仍未建起真正和谐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自2008年起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鉴于原告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审理费30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涛审判员  孟祥君审判员  张永健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卫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