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华成与黄少安拖欠水泥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成,黄少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王华成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安原告王华成诉被告黄少安拖欠水泥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成及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被告黄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成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0年11月4日,原告受张俊辉安排为被告黄少安送水泥46吨,黄收货后出具收条,但货款21390元、运费1380元及搬运费23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少安辩称:收到水泥是事实,但自己是与张俊辉结帐,与原告无关。原告王华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黄少安所书欠款一张,内容为收到王华成给张俊辉运送水泥46吨,货款未付。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华成系个体运输户。2010年11月日,原告受张俊辉安排为被告黄少安工地送水泥46吨,黄收货后出具收条。货款21390元、运费1380元及搬运费230元原告找张俊辉要款遭拒绝,原告遂向实际收货人及水泥使用人黄少安要款,被告以自己与张俊辉结帐为由拒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黄少安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水泥运送事实及欠款数额并无争议,被告黄少安系46吨水泥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在张俊辉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黄少案应承担给付原告水泥款的责任。被告以与张俊辉结帐为由与原告货款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安给付原告王华成水泥款21390元、运费1380元及搬运费230元,合计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治海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