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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章万友与安徽广信集团铜陵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万友,安徽广信集团铜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章万友,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信集团铜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金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大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章万友诉被告安徽广信集团铜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万友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军、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万友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4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生产车间工作,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核定每月400元,原告月基础工资为1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以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都正常上班,但被告未按照规定和基数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2010年2月28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4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本案已经仲裁,但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考核工资、产量工资、超产工资共计23068.22元;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5240.71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358.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信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原告提出的考核、产量、超产工资,不属于基本工资,而是根据公司效益、员工实际劳动贡献以及该车间当月产量、质量、消耗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奖金,非统一固定标准,而且公司《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员工对本人工资有疑问的,应在工资发放后30日内提出;2、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无法无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章万友于2008年1月底到广信公司工作,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章万友在广信公司二甲酯车间工作,基本工资为1000元每月,绩效考核工资等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章万友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作时间等内容。合同期限届满后,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章万友仍在该车间工作,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约定的相同。章万友在广信公司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每班8小时,除广信公司停产期间外,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基本都正常上班。章万友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值加班工资构成,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期间,章万友共加班147天,根据其每月基本工资计算其加班工资应为12489元,而广信公司在此期间共支付其值加班工资为16330元。广信公司在章万友工作期间一直按月发放,未发生过拖欠。2010年2月27日,广信公司通知章万友,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6日,广信公司向章万友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692元。同日,章万友因工资支付未与广信公司达成一致,向铜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2010年4月21日,章万友起诉。2010年7月5日,本院(2010)铜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广信公司支付章万友二倍工资4975.98元(1658.66元×3个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章万友不服判决后上诉,2010年10月26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原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1年3月22日组成合议庭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工资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章万友与广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章万友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合同未约定每月考核工资核定为400元,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本人工资收入,且对自己的工资组成也不能说明清楚,证明力不强,不能证实章万友的每月考核工资核定为40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信公司提交的章万友工资表、IC卡考勤记录,证实了章万友在广信公司工作期间共加班147天,经计算应付加班工资为12489元,而广信公司实际支付了值加班工资16330元,多支付了3841元,此部分应属于广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各种因素及章万友的劳动贡献发放的绩效工资(奖金)。因此,章万友要求广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考核工资、超产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章万友仍在广信公司工作,广信公司也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持,广信公司终止与章万友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向章万友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章万友要求广信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间广信公司未与章万友签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双倍工资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应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该项诉请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且被告也已据此加以抗辩,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万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章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盛审 判 员  汤慧芳人民陪审员  陈 方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圣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