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知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知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爱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峰。上诉人桐乡市鼎兴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海、徐关寿,被上诉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13日,名媛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6日,专利号为ZL20071006××××.6,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如下:(1)布料,将水钻均匀排布、竖直嵌入在工装盘盘面上;(2)吸塑成型,嵌有水钻的工装盘放入吸塑机,在工装盘盘面上吸塑成型吸塑盘,吸塑盘凹面向上,水钻竖直吸附固定在吸塑盘底部凸面上;(3)端面磨抛,吸塑盘凹面向上套装在磨抛机上,吸塑盘底部的水钻尖端向下在平磨盘上进行磨抛加工形成端面;(4)拆封,吸塑盘放入拆封机,水钻和吸塑盘分离取出。鼎兴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人造钻石饰品、人造水晶饰品及玻璃工艺品的生产销售。其采用的水钻生产加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将水钻洒在一盘体上,使水钻分别嵌入盘体上的多个成环形、均匀排列的凹槽内,人工调整水钻位置,再将一具有与上述盘体相同凹槽的第二盘体扣压在上述第一盘体上,然后颠倒两盘体,使水钻嵌入第二盘体的凹槽内,人工调整水钻使水钻处于竖直嵌入的状态,其中该第二盘体的背面具有与正面的凹槽相通的孔眼;(2)将嵌有水钻的第二盘体放入机器Ⅰ,先加��该第二盘体,再在该盘体上方的两个板状件间放入塑料片,所述板状件均是中空的,塑料片放置中空位置,对该塑料片和第二盘体加热数秒后,并在抽真空后,升起加热器,向塑料片和盘体吹气,取出板状件间的塑料片,得到一如盆状的塑料盘体,其凹面向上、水钻竖直吸附固定在塑料片底部凸面,然后剪掉该塑料盘体的翻边,得到一上面均匀嵌有水钻的水平塑料片;(3)将得到的嵌有水钻的塑料片放在已经竖直固定在机器Ⅱ上的第三盘体上,并按压该塑料片,该第三盘体上也有与塑料片上的水钻对应的相同排列的凹槽,塑料片上的水钻嵌入第三盘体的凹槽内,再翻转安装有塑料片的第三盘体,使第三盘体竖直向下运动与磨盘接触进行磨抛,磨抛结束后,升起第三盘体,翻转后取下塑料片,其中磨抛时一直有冷却液冲刷磨盘,机器Ⅱ上端有红色粗管与固定第三盘��的机头相连;(4)向塑料片吹气,送入机器Ⅲ,取出后人工喷漆;将上述得到的塑料片送入机器Ⅳ,加热塑料片变软,人工将水钻和塑料片分离。名媛公司于2009年7月7日以鼎兴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所保护技术方案及设备大量制造水钻产品,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鼎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71006××××.6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鼎兴公司使用的设备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其是否在名媛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使用了该生产方法。2、鼎兴公司使用的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鼎兴公司虽主张产品生产设备是从“佛山市南海区海哨饰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置的,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使用的设备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鼎兴公司提出的在名媛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使用该生产方法的先用权人的抗辩。该院认为,鼎兴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该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或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但鼎兴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故鼎兴公司无法证明其作为先用权人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其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名媛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1006××××.6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名媛公司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071006××××.6发明专利的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方法与被控侵权方法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生产方法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在于,步骤如下:(1)布料,将水钻均匀排布、竖直嵌入在工装盘盘面上;(2)吸塑成型,嵌有水钻的工装盘放入吸塑���,在工装盘盘面上吸塑成型吸塑盘,吸塑盘凹面向上,水钻竖直吸附固定在吸塑盘底部凸面上;(3)端面磨抛,吸塑盘凹面向上套装在磨抛机上,吸塑盘底部的水钻尖端向下在平磨盘上进行磨抛加工形成端面;(4)拆封,吸塑盘放入拆封机,水钻和吸塑盘分离取出。而被控侵权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将水钻洒在一盘体上,使水钻分别嵌入盘体上的多个成环形、均匀排列的凹槽内,人工调整水钻位置,再将一具有与上述盘体相同凹槽的第二盘体扣压在上述第一盘体上,然后颠倒两盘体,使水钻嵌入第二盘体的凹槽内,人工调整水钻使水钻竖直嵌入,其中该第二盘体的背面具有与正面的凹槽相通的孔眼;(2)将嵌有水钻的第二盘体放入机器Ⅰ,在该盘体上方的两个板状件间放入塑料片,所述板状件均是中空的,塑料片放置中空位置,对该塑料片和第二盘体加热数���抽真空后,升起加热器,在塑料片和第二盘体涂上液体后向其吹气,取出板状件之间的塑料片,得到如盆状的塑料盘体,其凹面向上、水钻竖直吸附固定在塑料片底部凸面,然后剪掉该塑料盘体的翻边,得到一上面均匀嵌有水钻的水平塑料片;(3)将得到的嵌有水钻的塑料片放在已经竖直固定在机器Ⅱ上的第三盘体上,并按压该塑料片,该第三盘体上也有与塑料片上的水钻对应的相同排列的凹槽,塑料片上的水钻嵌入第三盘体的凹槽内,再翻转安装有塑料片的第三盘体,使第三盘体竖直向下运动与磨盘接触进行磨抛,磨抛结束后,升起第三盘体,翻转后取下塑料片,其中磨抛时一直有冷却液冲刷磨盘,机器Ⅱ上端有红色粗管与固定第三盘体的机头相连;(4)向塑料片吹气,送入机器Ⅲ,取出后人工喷漆;将上述得到的塑料片送入机器Ⅳ,加热塑料片变软,人工将水钻和塑料片分离。经比对,鼎兴公司认为,专利方法中的吸塑盘为凹凸面,且套装在磨抛机上,而被控侵权方法中的吸塑盘为平面,并不套装在磨抛机上;专利方法中的吸盘四周有凹槽,使得吸塑盘套装在吸盘上,而被控侵权方法则是使吸塑盘直接贴附于吸盘;专利方法是利用拆封机进行拆封,而被控侵权方法是利用人工将水钻从吸附盘上刮下。名媛公司则认为,上述不同之处并不影响被控侵权加工工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为套装的实施不仅可以通过把整个吸塑盘的边缘包裹在盘体上实现,也可以通过使水钻对应盘体上的嵌孔加以实现;凹凸面仅说明的是朝向问题;专利方法使用的拆封机为烘烤加热机,通过加热实现水钻与吸塑盘分离,但最终的水钻与吸塑盘的剥离仍需人工方式。该院认为,被控侵权方法与ZL20071006××××.6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比,也包括布料、吸塑成型、端面磨抛、拆封四个步骤。二者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在端面磨抛步骤中限定了“吸塑盘凹面向上套装在磨抛机上”,而被控侵权方法是对剪掉翻边后的塑料片进行磨抛,磨抛时塑料片借助其上的凸出的水钻嵌入第三盘体的凹槽内,由于该塑料片处于液体环境中,并考虑到第三盘体的背面的孔眼和机头上的红色粗管,该塑料片将受到水的张力和/或真空吸附力而固定在第三盘体上。不论是专利方法的吸塑盘还是被控侵权方法的均匀嵌有水钻的塑料片,都要固定在磨抛机上进行磨抛,均需要轴向和径向两个方向的定位。对于径向定位,尽管专利没有具体描述,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专利方法是对吸塑盘上的立体水钻的端面进行研磨,在于磨盘接触时为保证研磨的精度和一致性,该磨抛机的水平盘体上必定有能嵌入水钻的多个���槽,该凹槽与被控侵权方法的第三盘体上的凹槽一样,均起到径向定位的作用;对于轴向定位,专利方法采用套装的定位方式,在具体使用时,该定位方式只是限制吸塑盘不会从水平盘体上竖直滑落,并且最终轴向定位还需要在磨抛过程中,进一步移动吸塑盘,实现塑料盘的凹面与水平盘体解除,因此专利方法所称的套装方式仅仅是预定位,而被控侵权方法的轴向定位也是靠塑料片盘面与第三盘体接触、紧密贴合来实现,先采用了水的张力和/或真空吸附这种方式固定后,再因塑料片与第三盘体的接触而达到最终的轴向定位。尽管专利方法与被控侵权方法的预定位的具体方式不同,但均能完成塑料盘(片)的轴向预定位,均能产生在翻转水平盘体(第三盘体)时固定塑料盘(片),使之不脱落的技术效果。而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书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被控侵权方法中的上述定位方式。根据等同判断的原则,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关于拆封步骤,因专利权利要求未对拆封机、水钻和吸塑盘分离的方法作出具体的限定,被控方法采用将人工喷漆后的塑料片送入加热装置,加热塑料片变软,人工将水钻和塑料片分离。因此二者具有相同性。该院认为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具有等同性,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鼎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名媛公司请求判令鼎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认为,鼎兴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名媛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名媛公司要求鼎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万元,但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范围、数额、侵权性质、名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予以确认。同时注意如下事实:(1)采用被控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价格;(2)被告所经营企业的性质及规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4月20日判决:一、鼎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名媛公司ZL20071006××××.6的“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专利保护范围的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立即停止销售依据该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二、鼎兴公司赔偿名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名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回名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鼎兴公司负担3300元,由名媛公司负担2500元。宣判后,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鼎兴公司上诉称:一、其采用的水钻生产加工方法第一步骤,布料系手工作业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机械操作,其吸塑成型的也不是涉案专利中的“盘体”,而是“剪掉卷边的水平塑料片”,在磨抛机上通过水的张力或真空吸附达到与磨抛机转动圆盘的紧密贴合,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其最后一个步骤,拆封也系手工作业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机械操作,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其作为一家水钻饰品的加工企业,不具备制造水钻磨抛机和真空吸���机的条件和能力,其使用的设备来自于市场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三、本案所涉的是方法专利,是一种物理加工方法,非产品的制造方法,不能延及对磨抛水钻的专利保护,原审判决“立即停止销售依据该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缺乏法律依据。四、其使用的加工设备具有合法来源,且在名媛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即购置并投入使用,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即使其加工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也享有先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名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名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名媛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方法保护范围,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布料步骤的描述为“布料,将水钻均匀排布、竖直嵌入在工装盘盘面上”,其并未对嵌入手段进行任何限定,被控侵权方法的布料步骤包含“将水钻均匀排布、竖直嵌入在工装盘盘面上”的必要技术特征,其布料步骤与专利方法的布料步骤相同。2.专利方法采用“吸塑盘凹面向上套装在磨抛机上”的手段,不仅将水钻对应放入平磨盘的凹槽,也是为了在磨抛的时候固定吸塑盘,使得能够达到“吸塑盘底部的水钻尖端向下在平磨盘上进行磨抛加工形成端面”的功能和效果,而被控侵权方法将塑料片放入第三盘体对应凹槽中,也是为了在磨抛的时候固定塑料盘,使得第三盘体能够与磨盘接触进行磨抛,因而二者应认定为等同。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拆封步骤的描述为“拆封,吸塑盘放入拆封机,水钻和吸塑盘分离取出”,没有对拆封机和分离方法进行进一步限定,被控侵权方法的拆封步骤为“擦干得到的塑料片后送入加热装置,加热塑料片变软,人工将水钻和塑料片分离”,因此,被控侵权方法��的“加热装置”等同于专利方法中的“拆封机”,“塑料片”等同于“吸塑盘”,并实现了水钻与塑料片的分离,两者步骤相同。二、上诉人使用设备没有合法来源,且其先用权抗辩不成立。1.上诉人始终未能证明其设备的合法来源。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加工设备具有合法来源,且在被上诉人专利申请日之前购置并投入使用”,因此,其先用权抗辩不成立。三、原判侵权方立即停止销售依据该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茂丰水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湖区海哨饰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拟证明其购买的设备和订货清单等具有合法来源。名媛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登记证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该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在名称上的出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没有去当地工商部门核实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一致。综合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名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鼎兴公司的合法来源和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3.原审法院判决“立即停止销售依据该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仅在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1.布料,将水钻��匀排布、竖直嵌入在工装盘盘面上;2.吸塑成型,嵌有水钻的工装盘放入吸塑机,在工装盘盘面上吸塑成型吸塑盘,吸塑盘凹面向上,水钻竖直吸附固定在吸塑盘底部凸面上;3.端面磨抛,吸塑盘凹面向上套装在磨抛机上,吸塑盘底部的水钻尖端向下在平磨盘上进行磨抛加工形成端面;4.拆封,吸塑机放入拆封机,水钻和吸塑盘分离取出。经庭审比对,上诉人提出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下列区别:1.涉案专利的布料步骤通过振动布料装置实现;被控侵权方法的布料系手工操作,属于非技术手段。2.涉案专利吸塑成型步骤中采用的是水钻吸塑盘,吸塑盘凹面向上,水钻竖直吸附固定在吸塑盘底部凸面上;被控侵权方法采用的是水钻吸塑片,为平面,不具有凹面和凸面。3.涉案专利在端面磨抛步骤中是将吸塑盘套装在磨抛机上,对吸塑盘底部水钻进行磨抛,形成端面;被控侵权方法是将水钻吸塑片靠真空吸附加水的张力粘附第三盘体,塑料片上的水钻嵌入到第三盘体凹槽,然后翻转,对第三盘体进行磨抛。4.涉案专利的拆封步骤是将吸塑盘放入拆封机总,水钻和吸塑盘分离取出;被控侵权方法采用的是手工操作,属于非技术手段。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一样,均包括布料、吸塑成型、端面磨抛、拆封四个步骤。关于区别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指明该步骤的布料需通过机械操作来实现,通过振动布料装置实现布料是权利要求3中所记载的内容,人民法院是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名媛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来主张权利,因此应当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增加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的布料步骤是通过布料将水钻均匀排布、竖直嵌入在工装盘盘面上,而被控侵权方法也是通过手工布料将水钻嵌入盘体上成环形、均匀排列的凹槽内,两者构成相同。关于区别2和区别3,由于涉案专利是将吸塑盘套装在磨抛机上,从而达到将吸塑盘底部水钻在平磨机上磨抛形成端面的技术效果,因此吸塑盘有凹凸面,是为了套装磨抛机,其本质是将水钻固定在吸塑盘底上后能将该吸塑盘固定在磨抛机上实行磨抛。而被控侵权方法是将水钻固定在剪掉翻边的塑料片上,由于该塑料片并非通过套装实现固定,没有翻边,因此自然不存在凹凸面。该塑料片通过真空吸附加水的张力粘附在第三盘体上,塑料片上的水钻嵌入到第三盘体凹槽,然后翻转,对第三盘体进行磨抛,其实质也是将水钻固定在塑料盘上后固定在第三盘体(即磨抛机)上实行水钻磨抛。因此,吸塑盘和吸塑片均是将水钻��匀固定其上,露出水钻尖端,方便磨抛,两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相同,构成等同。而将吸塑盘或吸塑片固定在磨抛机上,两者使用的都是物理方法,涉案专利是通过套装实现固定,被控侵权方法通过真空吸附加水的张力实现固定,这两种方法的替换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都能达到将吸塑盘或吸塑片固定在磨抛机上的技术效果,构成等同。关于区别4,被控侵权方法将水钻和吸塑片分离并非全用手工剥离,而是将加工好的吸塑片送入加热装置变软后再人工分离。涉案专利的拆封机也是通过加热软化吸塑盘后,将吸模板上的环槽内抽真空,使得软化的吸塑盘与水钻分离。两者均需将吸塑盘或吸塑片加热变软方便分离,被控侵权方法用人工分离的方式进行最后的分离,这种方式的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两者构成等同。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鼎兴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鼎兴公司提出合法来源和先用权抗辩的依据是购销合同和购买清单。但购销合同和购买清单上的相对方公司名称并不一致,购销合同的产品名称和数量与购买清单上的产品名称、数量也存在差异,因此上述两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鼎兴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就此提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以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原审法院在确认鼎兴公司构成侵权后,判令立即停止销售依据该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鼎兴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名媛公司的“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71006××××.6)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鼎兴公司未经名媛公司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鼎兴公司提出��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平代理审判员 何琼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