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方淑英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淑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3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淑英,女,1991年5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前沁***号。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鸿罡、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淑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昆刑二初字第0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淑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淑英在昆山市致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董春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480401582626719),后被告人用该卡支取现金和消费共计人民币46190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方淑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淑英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董春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淑英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春香的陈述、证人方金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昆山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汇款、转帐凭证、昆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取款监控录像、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原审予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计价值人民币461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淑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淑英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淑英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方淑英的上诉提出:自己年纪轻,法律意识淡薄,由于家庭条件十分贫寒,从小又被遗弃,养母身患重病,奶奶年老体弱多病,为了还请债务,一时贪念犯了罪,之后,主动与被害人沟通并积极退还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谅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方淑英系自首且在自首前全部退清赃款,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盗窃的原因也是家庭困难,想帮家里尽快摆脱困难,并非为了贪图享受。事后充分认识错误,积极补救,并取得谅解。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及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方淑英年纪小,一时糊涂,系初犯、偶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计价值人民币461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方淑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方淑英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方淑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方淑英的犯罪金额及相关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耀荣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