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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元、刘凤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元;刘凤云;王光普;贺洪余;朱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邵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界湖镇法律服务所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李春元,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凤云,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光普,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贺洪余,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朱洪霞,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元、刘凤云、王光普、贺洪余、朱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元、王光普及贺洪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云、朱洪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李春元,因购房资金不足,向我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并与我社签订了编号为沂城农信借字(2008)第253号的《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11.8275‰,由被告贺洪余、刘凤云、王光普、朱洪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社签订了编号为沂城农信高保字(2008)第2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五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元辩答:借款300000元属实,同意还款。被告王光普辩称:为李春元担保借款300000元属实,同意还款。被告贺洪余辩称:为李春元担保借款300000元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刘凤云、朱洪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李春元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沂城农信借字(2008)第253号的《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8275‰。该笔借款由被告贺洪余、刘凤云、王光普、朱洪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沂城农信高保字(2008)第2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清偿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具诉状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元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偿还。被告刘凤云、王光普、贺洪余、朱洪霞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凤云、王光普、贺洪余、朱洪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富鹏-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