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银行××责任公司、浙江××银行××责任公司与被告毛某某、王某某与毛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银行××责任公司;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浙江××银行××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银行××责任公司与被告毛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银行××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银行××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38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由被告按季付息归还借款;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同时,被告毛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计人民币3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毛某某仅支付三期利息,最后一笔利息及本金未按约偿还。嗣后,被告毛某某电话告知原告自己已没有还款能力,同时合同到期。故诉请:1、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80000元及按月利率8.7‰计算的利息15823.59元(暂算至2011年7月29日),共计人民币395832.59元,并继续按照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即13.05‰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毛某某因需向原告贷款38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毛某某、王某某以其坐落于玉环县××××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评估协议书、抵押估价报告及抵押财产清单,证明上述两被告抵押房产的权属及价值情况;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还本还息凭证及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毛某某违约事实及所欠贷款余额本息。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银行××责任公司诉称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浙江××银行××责任公司借款3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毛某某自愿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共同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银行××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5823.59元,合计人民币395832.5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浙江××银行××责任公司与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毛某某、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屏路51号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元,减半收取3619元,由被告毛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