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捷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为SOUTHMOUTAINTECHNOLOGIESLTD.)。 被申请追加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公司)与被执行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曼特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斯曼特深圳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捷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81号。执行过程中,捷普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曼特开曼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1年8月4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捷普公司、被申请追加人TCL集团公司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追加人斯曼特开曼公司和被执行人斯曼特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捷普公司提出申请称:根据已生效的(2007)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斯曼特深圳公司须向捷普公司支付货款2,164,480美元、逾期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127,000元人民币。上述判决生效后,斯曼特深圳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斯曼特深圳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捷普公司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斯曼特深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股东在开办时未足额出资,仅出资10,999,900美元,与登记的注册资本16,000,000美元有5,000,100美元的差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斯曼特开曼公司未足额出资,理应在5,000,100美元的范围内对捷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另根据捷普公司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斯曼特深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斯曼特深圳公司是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外方股东斯曼特开曼公司是由TCL集团公司和I×公司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壳公司,TCL集团公司为斯曼特深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斯曼特深圳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均由TCL集团公司委派并在TCL集团公司担任董事、副总裁职务;其大部分的董事均由TCL集团公司派遣,均在TCL集团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等重要领导职位,并且斯曼特深圳公司与TCL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同一场地办公,捷普公司认为TCL集团公司作为斯曼特深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捷普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斯曼特开曼公司和TCL集团公司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81号案被执行人。 捷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验资报告和合法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2、斯曼特深圳公司章程;3、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个人简历、变更通知书以及居民身份证;4、斯曼特深圳公司股东会决议、高管持股明细和管理层简介;5、房产证及斯曼特深圳公司补充章程;6、开业证明及工商登记基本单;7、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05年度;8、TCL集团公司2004、2005年度报告;9、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TCL集团公司对捷普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TCL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就程序而言,在执行阶段有可能被追加为执行人的只能是股东。捷普公司以所谓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直接追加TCL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只有在控制人同时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才可能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是否构成控制人的身份,是否利用控制人的身份侵害公司的利益,不应在执行过程的听证程序解决之列。二、就事实而言,TCL集团公司不是斯曼特深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斯曼特深圳公司的董事有一半是在TCL集团公司任过职,但这一事实不能得出TCL集团公司是斯曼特深圳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结论。理由如下:1、这些董事是由斯曼特深圳公司委任的,是以斯曼特开曼公司名义委派。2、在斯曼特深圳公司章程里可以看出斯曼特深圳公司的董事会由六位董事组成,虽然斯曼特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中方人士,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议是一人一票,一半对一半,哪一方都不可能取得控制权。三、就法律而言,捷普公司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但根据这一条不能支持其请求。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即使TCL集团公司损害了斯曼特深圳公司的利益,其赔偿对象也是斯曼特深圳公司,捷普公司不可以申请其债权由TCL集团公司承担。2、捷普公司的证据既不能证明TCL集团公司是斯曼特深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没有证据证明TCL集团公司损害了斯曼特深圳公司的利益,相反TCL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TCL集团公司和斯曼特深圳公司的财务往来清晰,是彼此独立的法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捷普公司的申请。 TCL集团公司为反驳捷普公司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斯曼特深圳公司企业登记备案事项;2、斯曼特深圳公司董事会成员委派书;3、斯曼特深圳公司2006年12月19日股东会决议;4、斯曼特深圳公司2005年3月15日董事会决议;5、斯曼特深圳公司2007年1月9日董事会决议;6、斯曼特开曼公司董事成员名单及签名样式;7、斯曼特开曼公司2004年12月29日董事会决议;8、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斯曼特深圳公司的《租赁合同》;9、斯曼特深圳公司会计凭证;10、贺某某经历证明;11、TCL集团公司股权架构证明;12、斯曼特开曼公司会计凭证。捷普公司对上述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斯曼特开曼公司和斯曼特深圳公司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斯曼特深圳公司是2005年1月11日在深圳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深圳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斯曼特开曼公司。根据斯曼特深圳公司章程,斯曼特深圳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6,000,000美元,由斯曼特开曼公司分期投入。第一期3,000,000美元自公司成立日后90天内投入,剩余13,000,000美元在第一期出资后一年内投足。根据斯曼特深圳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历次出资验资报告,斯曼特开曼公司共有四期出资:第一期出资3,000,000美元,第二期出资3,000,000美元,第三期出资3,999,980美元,第四期出资1,000,000美元,合计出资总额为10,999,980美元,因此斯曼特开曼公司尚有5,000,020美元未出资到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斯曼特开曼公司系斯曼特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按照斯曼特深圳公司章程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尚有注册资金5,000,020美元未出资到位,其应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捷普公司承担责任。捷普公司主张斯曼特开曼公司尚欠5,000,100美元注册资金未出资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斯曼特开曼公司在5,000,100美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超过了其有权主张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捷普公司以TCL集团公司为斯曼特深圳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追加TCL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TCL集团公司是否为斯曼特深圳公司实际控制人一事不予以审查,对捷普公司要求追加TCL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捷普公司提出的追加斯曼特开曼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提出的追加TCL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81号案件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要求追加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8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被申请追加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君玮(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