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管某某、雷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雷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61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管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雷某某以及曾某某、涂某某利用其分别担任商城县丰集乡张寨村党支部书记、委员等职务之便,经合谋,以其四人的名义上报共20亩集体林场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各自占为己有。从2005年至2010年度,被告人管某某、雷某某等四人侵吞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6400元。其将分得的赃款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均已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曾XX、涂XX的证言,记帐凭证、收据、领条、信用社存折、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入票据、任职证明、任免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雷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雷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管理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已退还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均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