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宗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许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许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陈宗文。委托代理人章敏、尉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许勤。委托代理人许卫国。原告陈宗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许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文的委托代理人尉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许勤的委托代理人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文诉称:2011年2月6日21时,被告许勤所有车辆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文晖路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拱墅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本次事故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经过治疗,在2011年6月定残为10级。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343.51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宗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及住院小结,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三页及用药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4、医疗证明书三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病休、需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的事实及所花费用;6、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详单,欲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居住及务工的事实;7、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欲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8、交通费发票一页,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9、定损单,欲证明原告电动车毁损的情况;10、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情况。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十级伤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承保交强险也无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票据进行核算,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计算标准偏高。护理时间认可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时间均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金额偏高。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证据,认可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认为不影响工作和生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金额过高。对电动车的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勤辩称: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许勤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78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时间,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且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78天的护理时间应属合理,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对今后的生活工作没有影响。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的对部分票据的客观性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的数额将根据证据及原告就医次数,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6日21时,被告许勤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辆在莫干山路文晖路口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拱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宗文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8天,误工120天,后经鉴定其伤势构成10级伤残。原告之子陈永祥,现年16岁。原告之父陈跃龙,现年73岁。原告之母王德英,现年72岁。原告父母共育三子。另查,被告许勤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2641.21元(含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472.3元(含1、残疾赔偿金27359×20×10%=5471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390×2×10%÷2+8390×7×10%÷3+8390×8×10%÷3=5048元,原告诉请金额为4754.3元,按原告主张数额计算)、误工标准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20×84=10080元,护理费计算为78×84=655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5=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129315.51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本案事故被告许勤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宗文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宗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12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勤赔偿原告陈宗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5852.41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陈宗文负担300元,被告俞滨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