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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易东与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易东;许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钟易东。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法定代表人:李贤德,总经理。原告钟易东诉被告许明、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许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易东诉称:2010年5月21日8时54分,被告许明驾驶川******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成洛路往龙潭寺方向行驶,在成洛路五冶钢结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钟易东驾驶的川******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钟易东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0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易东即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2个月,并在该院门诊进行了取内固定术。2010年11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易东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川******在第三人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许明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664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5840元、医疗费11462.7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70元、财产损失费860元,以上共计95112.34元;第三人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明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时间和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依法认定。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为依据。肇事车辆川******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许明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明为钟易东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第三人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8时54分,被告许明驾驶川******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成洛路往龙潭寺方向行驶,在成洛路五冶钢结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钟易东驾驶的川******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钟易东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0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易东即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2个月,并在该院门诊进行了取内固定术。2010年11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易东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钟易东从2007年7月起在四川蓝领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因该次交通事故连续3个月未能上班,该公司扣发其工资6000元。钟易东父母钟炳泽、胡巧蓉家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光大村8组18号,皆系农业家庭户口。钟炳泽出生于1936年6月26日,事故发生时74岁。胡巧蓉出生于1944年3月3日,事故发生时66岁。钟炳泽、胡巧蓉共有子女5人。钟易东之子钟华强,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93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时17岁。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明为原告钟易东垫付医疗费12000元。肇事车辆川******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许明所有,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1月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2010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9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处方笺,综合社会保险个人基本情况,医疗账户明细表,相关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明驾驶其自有的川******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钟易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易东受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许明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川******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易东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钟易东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20%=61844元。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许明辨称原告未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报告,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钟易东的伤残鉴定报告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也是判断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因此许明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易东之父钟炳泽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7元/年×6年÷5人×20%=935.21元。其母胡巧蓉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7元/年×14年÷5人×20%=2182.15元。其子钟华强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7元/年×1年÷2人×20%=389.67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钟易东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关于医疗费。钟易东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23462.74元,有相关票据、病历记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钟易东住院天数为12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其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6、关于护理费。结合钟易东的伤情、住院时间、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当获得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7、关于误工费。结合钟易东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建议、月工资2000元和因伤误工扣发工资6000元的实际情况,应获得误工费:2000元/月÷30天×73天=4866.67元。8、关于交通费。结合钟易东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9、关于鉴定费。钟易东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77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10、关于财产损失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易东所骑摩托车川******受损,产生施救费70元、修理费640元、停车费1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02590.44元。原告钟易东的损失102590.44元,扣除被告许明承担的鉴定费770元,余款101820.44元,由第三人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承担。被告许明为原告钟易东垫付医疗费120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鉴定费770元,其余11230元由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从原告钟易东的赔偿款中扣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钟易东交通事故赔偿金90590.44元。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许明因交通事故垫付的11230元。三、驳回原告钟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许明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钟易东预交,被告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芸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