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685号原告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强,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不能和睦相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棉被6床、电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7000元及礼品,并承担因举行婚礼欠的债务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被告一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执,2011年5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并互殴。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双方的亲友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了对个人婚前财产的追要。庭审时,被告提供了证人出庭证称,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共借证人款60000元,并提供了给原告彩礼款17000元及举行婚礼花费63336元的明细表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明细表、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情不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能和睦相处,虽经双方之亲友和本院多次调解和好,但均无结果,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彩礼款及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且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不存在产生共同债务的依据,其要求返还彩礼款及礼品,亦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伟审判员 牟晓波审判员 陶成恩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楚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