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玉诉被告何胜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玉,何胜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张俊玉,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三道湖镇矿区,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62********。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久,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白山鼎元煤业公司靖宇煤矿职工,住所地靖宇县三道湖镇矿区,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0********。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俊玉诉被告何胜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何胜久因琐事将原告张俊玉打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何胜久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俊玉各项损失7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俊玉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