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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赵汝舟、赵汝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赵汝舟;赵汝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市委对过。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汝舟,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汝波,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中心小学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赵汝舟、赵汝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亭、被告赵汝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汝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赵汝舟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借款58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鲁P×××××号轿车,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汝波为被告赵汝舟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被告赵汝舟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2011年5月30日我公司为其垫付17769.6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汝舟偿还垫付款17769.67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支付合同违约金5800元,被告赵汝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汝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应该偿还。被告赵汝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赵汝舟(甲方)签订一份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因为购买房屋、车辆或其他用途,需要向银行贷款,在贷款过程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对其贷款资格和清偿贷款能力的资信调查,并由乙方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规定: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按照不低于83000元的30%的首付款计25000元,存入指定账户并向乙方出具相关凭证,甲方向中国银行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金额5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八条违约及违约责任、违约救济措施规定:一、违约情形:甲方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违约责任及违约救济措施:甲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3、因甲方出现本条第一款1项违约情形的,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甲方履行还款责任的,乙方对代偿款项自动取得对甲方的追偿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照代偿款项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自乙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乙方之日止)……。同日,被告赵汝波(甲方)与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债务人赵汝舟所签订的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履行,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赵汝舟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一条规定:本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赵汝舟订立的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为债务人赵汝舟履行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和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催收费用、资金占用费及通过债权转移取得的债权等由债务人承担的款项;第三条规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规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务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0年7月9日被告赵汝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赵汝舟、贷款人(××)聊城中行;借款金额5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比亚迪F6汽车的款项,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聊城交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帐号40×××0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与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债权人为聊城中行,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对赵汝舟与聊城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汝舟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中行于2010年9月14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30日扣划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本息3543.33元、3556.84元、3554.97元、3557.26元、3557.27元,以上合计17769.67元。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担保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汝舟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赵汝舟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被告赵汝波与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汝舟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中行于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5月30日扣划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本息合计17769.67元,根据双方服务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赵汝舟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赵汝舟追偿,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赵汝波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所签服务合同约定如赵汝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应向泛亚达担保公司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代偿款项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即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故被告赵汝舟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17769.67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合同违约金5800元。被告赵汝波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汝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7769.67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其中垫付款3543.33元、3556.84元、3554.97元、3557.26元、3557.27元的资金占用费分别自2010年9月14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30日起按日0.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赵汝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800元。三、被告赵汝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