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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严某等与马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严某;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黄某某。原告:严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严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严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是夫妻关系。2010年9月21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并以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67号4单元802室的房产抵押。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0年9月2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80000元,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二、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46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67号4单元8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三、(2010)东某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严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有马某某、李某某夫妇向黄某某、严某夫妇借款伍拾捌万圆,利息4分每月支付,从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同日,两原告取得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4672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后两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严某借款5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且两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并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两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两被告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以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67号4单元802室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笔债权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严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黄某某、严某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马某某名下的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67号4单元8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