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普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乙海与陈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海,陈伟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普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陈乙海,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伟丰,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乙海诉被告陈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乙海起诉认为,被告陈伟丰于200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7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陈乙海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伟丰签名的借款借据1张,内容为:“借款借据列00298号今借到陈乙海同志¥人民币870000.00元。大写:X佰捌拾柒万0仟0佰0拾0元整,定於年月日按月息1.5%本息同时归还。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陈伟丰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签名:2004年1月14日”。拟证明被告陈伟丰借欠原告陈乙海870000元。3、普宁市公安局××派出所户籍证明1张,证明被告陈伟丰的身份情况。被告无答辩,也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丰于2004年1月14日向原告陈乙海借款8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息同时归还。同日立下借款借据,被告陈伟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有归还。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自认:在2006年前后,经原普宁市占陇镇占陈农村合作基金会、陈乙海、陈伟丰及陈慧莲四方一致同意,将陈慧莲对原普宁市占陇镇占陈农村合作基金会享有的债权170000元用于抵除被告陈伟丰欠原告陈乙海的部分债务170000元,故这170000元可在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中抵除,抵除后,被告尚欠原告7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伟丰向原告陈乙海借款,有被告陈伟丰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伟丰于2004年1月14日借欠原告陈乙海87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在2006年前后已通过协商方式抵除被告欠原告170000元债务,现被告尚欠原告700000元。原告对该部分事实的自认,并没有不利于被告,可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立下借款借据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原告自认抵除170000元后尚欠的700000元为准。被告陈伟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欠原告陈乙海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保全费人民币4870元,合共人民币17370元,由被告陈伟丰负担人民币13976元,原告陈乙海负担人民币3394元。原告陈乙海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陈伟丰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进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