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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青万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万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墨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季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偿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4、被告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丈夫王某将其持有的景宁泰鹤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季某某,股权转让的定金为500000元,应当由被告季某某支付给王某。因被告季某某没有钱,故季某某找到答辩人帮忙,让答辩人做中间人,由答辩人出具一张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给王某的妻子叶某某,抵做股权转让的定金。答辩人写了借条是事实,但款项没有实际交付。针对股权的事情,需季某某出庭才能查清楚,故答辩人要求:一、要找到季某某让其说明借条出具的过程;二、要查清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0元,被告季某某为该款签字担保,于2011年4月20日,由被告季某某偿还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所借款项的来源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确系其本人出具,但是500000元借款自己并未收到,该款是季某某支付给王某的股权转让款的定金,因季某某没有钱,所以自己才帮季某某写了一张借条给王某的妻子,也就是本案原告叶某某;对证据3,季某某有跟被告讲过,一共的转让款是2300000元,具体的协议自己并未看过。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季某某,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实2010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4月20日,被告季某某已归还了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0元,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由被告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季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偿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偿还余款,被告季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余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0元,现尚欠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的,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并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作出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主张其并未收到500000元借款的抗辩,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借条应当是在款项交付后当场出具的,被告周某某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其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并不符合常理。而被告季某某已为该款签字担保,且借款后季某某已经偿还了100000元,若该借款不存在,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季某某偿还借款亦不符合常理。故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的原则,对被告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要求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某某、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墨雨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