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戚甲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戚甲;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许某某。原告戚甲。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戚乙诉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2月1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2日,原告戚乙因病去世。2011年5月23日,本院准许许某某、戚甲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戚甲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戚乙借款155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戚乙借款13500万元,合计29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星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000元。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戚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戚乙借款29000元的事实;2、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实戚乙及其父亲均已死亡的事实及许某某与戚乙共同生育一子的事实;3、确立继承人1份,欲证实戚乙之母朱某某自愿放弃对财产的继承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戚乙借款155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戚乙借款13500万元,合计29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星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戚乙于2011年5月12日去世。戚乙与原告许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1995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戚甲(即本案原告)。戚乙的父母为戚丙、朱某某,现戚丙已于2011年5月6日去世,朱某某自愿放弃对戚乙在本案中所涉债权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戚乙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戚乙已去世,其在本案中所涉的债权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现戚乙之父戚丙也已先于戚乙去世,而其母亲朱某某自愿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许某某、戚甲依法享有继承戚乙在本案中所涉的债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戚甲借款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蓝某某负担。许某某、戚甲同意蓝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许某某、戚甲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