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庞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庞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庞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庞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庞某某、苏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条款。二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庞某某、苏某某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街道西青××、××号(玉房权某玉环字第116662、116663号、土地证号玉集用﹤2008﹥第01244号)房地产设定抵押。2010年12月22日,双方共同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87**他项权某,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予以抵押登记。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2日,余欠的利息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称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按1.5%支付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7月8日的利息6750元,合计186750元,并继续按1.5%计算自2011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按1.5%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庞某某、苏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件、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8741号他项权某原件、玉集用(2008)第01244号土地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庞某某、苏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二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明显不能履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按约可以在借款未到期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庞某某、苏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庞某某、苏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苏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若被告庞某某、苏某某到期不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庞某某、苏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青中巷26、28号[(玉房产证玉环字第××、116663号),土地证号玉集用﹤2008﹥第01244号]的房地产经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7.50元,由被告庞某某、苏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