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桂梅、陈洪星等与黄玉川、尹永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朱桂梅,女,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陈洪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陈洪峰,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陈博,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川,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永国,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于万军,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殿信,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沂南县城历山路**号。诉讼代表人:郭兴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大地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永兴路**号。诉讼代理人:赵淑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桂梅、陈洪星、陈洪峰、陈博诉被告黄玉川、尹永国、于万军、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萍,被告黄玉川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万军、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尹永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亲属陈佃荣乘坐被告黄玉川驾驶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行驶至51KM+400M路段时,被告尹永国驾驶轿车(悬挂D5XXXX号)与被告黄玉川驾驶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黄玉川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被告于万军驾驶的鲁QAXX**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佃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永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玉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万军及陈佃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万军驾驶的鲁QA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尹永国驾驶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四原告亲属陈佃荣的死亡赔偿金299190元、丧葬费1954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212元,尸检费600元、共计327548.5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在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尹永国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由被告尹永国、黄玉川按50%的责任各赔偿106548.5元。被告黄玉川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被告于万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玉川所有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四原告亲属陈佃荣是该车辆的车上乘员,交强险赔偿对其不适用。被告尹永国、于万军、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尹永国驾驶无牌轿车(发生事故时悬挂鲁D5XX**)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400M路段,超车时与对行正在超越于万军驾驶的鲁QA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告黄玉川驾驶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被告黄玉川驾驶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被告于万军驾驶的鲁QA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Q5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四原告亲属陈佃荣(原告朱桂梅的丈夫、原告陈洪星、陈洪峰、陈博的父亲)及他人受伤,陈佃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永国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玉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万军及陈佃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2月22日,四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尹永国驾驶的无牌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尹永国,该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于万军驾驶的鲁QA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玉川是鲁Q5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在被告于万军驾驶的鲁QAXX**号大型普通客车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尹永国驾驶无牌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400M路段,超车时与对行正在超越被告于万军驾驶的鲁QA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黄玉川驾驶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黄玉川驾驶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于万军驾驶的鲁QA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陈佃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永国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玉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万军及陈佃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在被告于万军驾驶的鲁QAXX**号大型普通客车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车辆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尹永国所有的无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黄玉川及被告尹永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四原告亲属陈佃荣是被告黄玉川所有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员,不属于鲁Q5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人员。因此,四原告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亲属陈佃荣的死亡赔偿金299190元、丧葬费1954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212元、尸体检验费600元,共计327548.5元,要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亲属陈佃荣的死亡赔偿金299190元、丧葬费1954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212元、尸体检验费600元,共计32754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在被告于万军驾驶的鲁QAXX**号大型普通客车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尹永国在相当于其所有的无牌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06548.5元,由被告尹永国赔偿103274.25元,被告黄玉川赔偿103274.2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万军、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尹永国负担3500元,由被告黄玉川负担3500元;案件保全费750元,由被告尹永国负担375元,被告黄玉川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哲玥 来源: